(一)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6、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二)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2、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5、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6、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4、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9、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